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严明学校纪律规矩,规范教职工行为,保证学校各单位(部门)和教职工依法履职,促进学校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20〕第46号)、《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规定》(人社部发〔2023〕58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教职工违规违纪违法,应当承担纪律责任的,依照本规定给予处分。
对学校公职人员给予处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二章、第三章规定。处分的程序、申诉等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给予教职工处分,应当坚持党管干部、党管人才原则;坚持公正、公平;坚持惩治与教育相结合。
给予教职工处分,应当与其违规违纪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相适应。
给予教职工处分,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第二章 处分的种类和适用
第四条 处分的种类为:
(一)警告;
(二)记过;
(三)降低岗位等级;
(四)开除。
降低岗位等级是指根据教职工违纪违法的情节,给予降低一个以上专业技术岗位等级、职员职级或工勤技能岗位等级的聘用。
第五条 受处分的期间为:
(一)警告,六个月;
(二)记过,十二个月;
(三)降低岗位等级,二十四个月。
处分决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处分期自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六条 教职工受到警告处分的,在作出处分决定的当年,参加年度考核,不能确定为优秀档次;受到记过处分的当年,受到降低岗位等级处分的当年及第二年,参加年度考核,只写评语,不确定档次。
教职工受到降低岗位等级处分的,自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降低一个以上岗位等级、职员等级聘用,按照学校收入分配有关规定确定其工资待遇;对同时在管理和专业技术两类岗位任职的教职工发生违规违纪违法行为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处分时,应当同时降低两类岗位的等级,并根据违规违纪违法的情形与岗位性质的关联度确定降低岗位类别的主次。
教职工在受处分期间,不得聘用到高于现聘岗位和职员等级。受到开除处分的,自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终止其与学校的人事关系,并停发所有待遇。
第七条 教职工受到记过以上处分的,在受处分期间不得参加专业技术职称评审或者工勤技能人员职业技能等级认定。
第八条 教职工同时有两种以上需要给予处分的行为的,应当分别确定其处分。应当给予的处分种类不同的,执行其中最重的处分;应当给予开除以外多个相同种类处分的,执行该处分,但处分期应当按照一个处分期以上、多个处分期之和以下确定,但是最长不得超过四十八个月。
教职工在受处分期间受到新的处分的,其处分期为原处分期尚未执行的期限与新处分期限之和,但是最长不超过四十八个月。
第九条 教职工二人以上共同违规违纪违法,需要给予处分的,按照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分别给予相应的处分。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给予处分:
(一)在处分期内再次故意违规违纪违法,应当受到处分的;
(二)在二人以上的共同违规违纪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三)隐匿、伪造、销毁证据的;
(四)串供或者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的;
(五)包庇同案人员的;
(六)胁迫、唆使他人实施违规违纪违法行为的;
(七)拒不上交或者退赔违规违纪违法所得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从重情节。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分:
(一)主动交代本人应当受到处分的违规违纪违法行为的;
(二)配合调查,如实说明本人违规违纪违法事实的;
(三)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挽回损失或者消除不良影响的;
(四)检举他人违规违纪违法行为,情况属实的;
(五)在共同违规违纪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六)主动上交或者退赔违规违纪违法所得的;
(七)其他从轻或者减轻情节。
第十二条 违规违纪违法行为情节轻微,且具有本规定第十一条的情形之一的,可以对其进行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或者予以诫勉,免予或者不予处分。
教职工因不明真相被裹挟或者被胁迫参与违规违纪违法活动,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减轻、免予或者不予处分。
第十三条 教职工违规违纪违法取得的财物和用于违规违纪违法的财物,除依法应当由其他机关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由学校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应当退还原所有人或者原持有人的,依法予以退还;属于国家财产或者不应当退还以及无法退还的,上缴国库。
第十四条 已经退休的教职工退休前或者退休后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应当受到处分的,不再作出处分决定,但是可以对其立案调查;依规依纪依法应当给予降低岗位等级以上处分的,应当按照规定相应调整其享受的待遇。
第十五条 学校单位(部门)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应当追究纪律责任的,依规依纪依法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三章 违规违纪违法行为及其适用的处分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散布有损宪法权威、中国共产党领导和国家声誉的言论的;
(二)参加旨在反对宪法、中国共产党领导和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的;
(三)拒不执行或者变相不执行中国共产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重大决策部署的;
(四)参加非法组织、非法活动的;
(五)利用宗教活动破坏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的;挑拨、破坏民族关系,或者参加民族分裂活动的;
(六)在对外交往中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七)携带含有依法禁止内容的书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进入境内的;
(八)其他违反政治纪律的行为。
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对策划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给予开除处分。
公开发表反对宪法确立的国家指导思想,反对中国共产党领导,反对社会主义制度,反对改革开放的文章、演说、宣言、声明等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采取不正当手段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岗位;
(二)在事业单位选拔任用、公开招聘、考核、培训、回避、奖励、申诉、职称评审等人事管理工作中有违反组织人事纪律行为的;
(三)其他违反组织人事纪律的行为。
篡改、伪造本人档案资料的,给予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处分。
违反规定出境或者办理因私出境证件的,给予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处分。
违反规定取得外国国籍或者获取境外永久居留资格、长期居留许可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以上处分。
第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出境的,或虽经批准出境但逾期不归的,或不履行请假手续,未经学校批准擅离工作岗位造成旷工事实的,按如下规定执行:
(一)一年累计旷工5个工作日以上、不满10个工作日或连续旷工3个工作日以上、不满5个工作日的,给予警告处分;
(二)一年累计旷工10个工作日以上、不满20个工作日或连续旷工5个工作日以上、不满10个工作日的,给予记过处分;
(三)一年累计旷工20个工作日以上、不满30个工作日的或连续旷工10个工作日以上的、不满15个工作日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处分。
(四)一年累计旷工30个工作日以上或连续旷工15个工作日以上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在执行国家重要任务、应对公共突发事件中,不服从指挥、调遣或者消极对抗的;
(二)破坏正常工作秩序,给国家或者公共利益造成损失的;
(三)违章指挥、违规操作,致使人民生命财产遭受损失的;
(四)发生重大事故、灾害、事件,擅离职守或者不按规定报告、不采取措施处置或者处置不力的;
(五)在项目评估评审、产品认证、设备检测检验等工作中徇私舞弊,或者违反规定造成不良影响的;
(六)泄露国家秘密,或者泄露因工作掌握的内幕信息、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的;
(七)其他违反工作纪律失职渎职的行为。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的;
(二)利用工作之便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三)在公务活动或者工作中接受礼金、各种有价证券、支付凭证的;
(四)利用知悉或者掌握的内幕信息谋取利益的;
(五)用公款旅游或者变相用公款旅游的;
(六)违反国家和学校有关规定,从事、参与营利性活动或者兼任职务领取报酬的;
(七)其他违反廉洁从业纪律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有关规定的;
(二)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或者违反规定使用、骗取、隐匿、转移、侵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的;
(三)擅自设定收费项目或者擅自改变收费项目的范围、标准和对象的;
(四)挥霍、浪费国家资财或者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五)违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
(六)在招标投标和物资采购工作中违反有关规定,造成不良影响或者损失的;
(七)违反学校有关财务规定,造成不良后果的;
(八)违反科研经费使用规定,滥用、挪用、侵吞科研经费的;
(九)违规设立账外“小金库”的;违规开设银行账户或以个人名义存储公款的;
(十)长期拖欠公款,经多次催促不还的;违反规定公款消费的;
(十一)其他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利用专业技术或者技能实施违规违纪违法行为的;
(二)有抄袭、剽窃、侵吞他人学术成果,伪造、篡改数据文献,或者捏造事实等学术不端行为的;
(三)利用职业身份进行利诱、威胁或者误导,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四)利用权威、地位或者掌控的资源,压制不同观点,限制学术自由,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
(五)在申报岗位、项目、荣誉等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六)工作态度恶劣,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七)其他违反《新时代高校教师职业行为十项准则》(教育部〔2018〕17号)的行为。
(八)其他严重违反职业道德的行为。
有前款第一项规定行为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违背社会公序良俗,在公共场所有不当行为,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制造、传播违法违禁物品及信息的;
(三)参与赌博活动的;
(四)有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或者拒不承担赡养、抚养、扶养义务等的;
(五)其他严重违反公共秩序、社会公德的行为。
吸食、注射毒品,组织赌博,组织、支持、参与卖淫、嫖娼、色情淫乱活动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以上处分。
第二十四条 教职工犯罪,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因故意犯罪被判处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含宣告缓刑)的;
(二)因过失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期超过三年的;
(三)因犯罪被单处或者并处剥夺政治权利的。
因过失犯罪被判处管制、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应当给予开除处分;案件情况特殊,给予降低岗位等级处分更为适当的,可以不予开除,但是应当报请江苏省教育厅批准,并报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备案。
教职工因犯罪被单处罚金,或者犯罪情节轻微,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或者人民法院免予刑事处罚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处分;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四章 处分的权限和程序
第二十五条 对于教职工的处分,由人事处会同有关职能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和职责范围、按规定程序组织调查并提出处分建议,提交校长办公会议或党委常委会会议批准。
对教职工作出开除处分,须报江苏省教育厅批准,并报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备案。
第二十六条 对教职工的处分,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对教职工违规违纪违法行为初步调查后,需要进一步查证的,由人事处会同相关单位(部门)成立调查组,对拟被处理教职工进行立案;
(二)对被调查的教职工的违规违纪违法行为作进一步调查,收集、查证有关证据材料,并形成书面调查报告;
(三)将调查认定的事实及拟给予处分的依据告知被调查的教职工,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并对其所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记录在案。被调查的教职工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予采信;
(四)人事处会同有关单位(部门),将调查结果及拟给予的处分建议提交校长办公会议或党委常委会会议审议。经批准后,作出对该教职工给予处分、免予处分或者撤销案件的决定。
(五)学校印发处分决定;
(六)将处分决定以书面形式通知受处分教职工本人和职工所在单位,并在一定范围内宣布。
(七)将处分决定存入受处分教职工的档案。
第二十七条 教职工已经被立案调查,不宜继续履职的,可以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由学校单位(部门)暂停其职责。
被调查的教职工在案件立案调查期间,不得解除聘用合同、出境,学校不得对其交流、晋升、奖励或者办理退休手续。
第二十八条 对教职工案件进行调查,应当由二名以上办案人员进行;接受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情况。
以暴力、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式收集的证据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在调查中发现教职工受到不实检举、控告或者诬告陷害,造成不良影响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澄清事实,恢复名誉,消除不良影响。
第二十九条 参与教职工违规违纪违法案件调查、处理的人员应当回避的,执行《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回避规定》(人社部规〔2019〕1号)等有关规定。
第三十条 给予教职工处分,应当自批准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决定;案情复杂或有其他特殊情形的可以延长,但办案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第三十一条 处分决定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受处分教职工的姓名、工作单位、原所聘岗位(所任职务)名称及等级、职员等级等基本情况;
(二)经查证的违规违纪违法事实;
(三)处分的种类、受处分的期间和依据;
(四)不服处分决定的申诉途径和期限;
(五)学校的名称、印章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第三十二条 教职工受到处分,应当办理岗位、职员等级、工资及其他有关待遇等的变更手续的,由人事处按照管理权限在一个月内办理;特殊情况下,经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是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三十三条 教职工受开除以外的处分,在受处分期间有悔改表现,并且没有再出现违规违纪违法情形的,处分期满后自动解除处分。
处分解除后,考核及晋升岗位和职员等级、职称、工资待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不再受原处分的影响。但是,受到降低岗位等级处分的,不恢复受处分前的岗位、职员等级、工资待遇;无岗位、职员等级可降而降低薪级工资的,处分解除后,不恢复受处分前的薪级工资。
第三十四条 教职工受到开除处分后,学校应当及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具体办法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复核和申诉
第三十五条 受到处分的教职工对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处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事处或相关职能部门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核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申诉规定》(人社部发〔2014〕45号)等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教育厅或者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出申诉。
第三十六条 学校应当自接到复核申请后的三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受理申诉的人事处或相关职能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案情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
复核、申诉期间不停止处分的执行。
教职工不因提出复核而被加重处分。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学校应当撤销处分决定,重新作出决定或者责令原处分决定单位重新作出决定:
(一)处分所依据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二)违反规定程序,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三)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作出处分决定的。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学校应当变更处分决定或者责令原处分决定单位变更处分决定:
(一)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
(二)对违规违纪违法行为的情节认定有误的;
(三)处分不当的。
第三十九条 教职工的处分决定被变更,需要调整该教职工的岗位等级、职员等级或者工资待遇的,应当按照规定予以调整;教职工的处分决定被撤销的,需要恢复该教职工的岗位、职员等级、工资待遇的,按照原岗位、职员等级安排相应的岗位、职员等级,恢复相应的工资待遇,并在原处分决定公布范围内为其恢复名誉。
被撤销处分或者被减轻处分的教职工工资待遇受到损失的,应当予以补偿。没收、追缴财物错误的,应当依规依纪依法予以返还、赔偿。
第四十条 处分决定的变更、撤销,应当按照作出处分决定的程序进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对教职工处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教职工发生教学责任事故的,依据《江苏海洋大学教学事故认定及处理办法》(江海大教质〔2020〕9号)进行事故等级认定、处理,如有与本规定相抵触之处,以本规定为准。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实施前,已经结案的案件如果需要复核、申诉,适用当时的规定。尚未结案的案件,如果行为发生时的规定不认为是违规违纪违法的,适用当时的规定;如果行为发生时的规定认定是违规违纪违法的,依照当时的规定处理,但是如果本规定不认为是违规违纪违法的或者根据本规定处理较轻的,适用本规定。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以上、以下,包括本数。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由人事处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原《江苏海洋大学教职工处分暂行规定(修订)》(江海大〔2020〕18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