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海洋大学教职工处分暂行规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教职工行为,保证学校各单位(部门)和教职工依法履职,促进学校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20〕第46号)、《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人社部监察部令〔2012〕第18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教职工违纪违法,应当承担纪法责任的,依照本规定给予处分。
第三条 给予教职工处分,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公正、公平的原则;
(二)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三)错责相适应的原则;
(四)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的原则。
第四条 教职工涉嫌犯罪的,应当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章 处分的种类和适用
第五条 处分的种类为:
(一)警告;
(二)记过;
(三)记大过;
(四)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
(五)开除。
降低岗位等级是指根据教职工违纪违法的情节,给予降低一个以上专业技术岗位等级、职员职级或工勤技能岗位等级聘用。
撤职处分适用于行政机关任命的教职工。
第六条 受处分的期间为:
(一)警告,6个月;
(二)记过,12个月;
(三)记大过,18个月;
(四)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24个月。
第七条 教职工同时有两种以上需要给予处分的行为,应当分别确定其处分。应当给予的处分种类不同的,执行其中最重的处分;应当给予开除以外多个相同种类处分的,执行该处分,但处分期应当按照一个处分期以上、两个处分期之和以下确定。
教职工在受处分期间受到新的处分,其处分期为原处分期尚未执行的期限与新处分期限之和,但是最长不超过48个月。
第八条 教职工两人以上共同违纪违法,需要给予处分的,按照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分别给予相应的处分。
第九条 有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给予处分:
(一)在两人以上的共同违纪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二)受处分且无悔改表现、又实施新的违纪违法行为的;
(三)包庇同案人员的;
(四)阻止他人检举、提供证据的;
(五)串供或者隐匿、伪造、销毁证据的;
(六)胁迫、唆使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七)拒不上交或者退赔违法所得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从重情节。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分:
(一)主动交代违纪违法行为的;
(二)检举他人重大违纪违法行为,情况属实的;
(三)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挽回损失或者消除不良影响的;
(四)在共同违纪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五)主动上交或者退赔违纪违法所得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从轻或者减轻情节。
第十一条 教职工违纪违法行为情节轻微,且有本规定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过批评教育后改正的,可以免予处分,采取诫勉谈话和一定范围内通报批评等处理方式进行教育。
第十二条 对违纪违法的教职工,已由司法机关或国家行政机关查处的,在司法机关的生效判决、裁定、决定或国家行政机关决定后,视具体情况学校再作出相应的处分。
第十三条 教职工违纪违法所得应予以收缴。因违纪违法造成的国家、学校或者他人财产损失应予以赔偿。
第十四条 单位(部门)有违纪违法行为,应当追究纪法责任的,依照本规定对负有责任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
第三章 违反政治纪律的行为及处分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或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散布有损宪法权威、中国共产党领导和国家声誉的言论的;
(二)参加旨在反对宪法、中国共产党领导和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的;
(三)参加非法组织、非法活动的;
(四)挑拨、破坏民族关系,或者参加民族分裂活动的;
(五)利用宗教活动破坏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的;
(六)在涉外活动中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七)煽动、组织聚众闹事,扰乱公共场所管理秩序或破坏学校管理秩序的;
(八)其他违反政治纪律的行为。
有前款第(二)项至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对策划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予以开除。但属于不明真相被裹挟参加、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予处分。
第四章 违反工作纪律的行为及处分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二)在执行国家或学校重要任务、应对公共突发事件中,不服从指挥、调遣或者消极对抗的;
(三)破坏正常工作秩序,给国家或者学校公共利益造成损失的;
(四)玩忽职守、违章指挥、违规操作,造成人身伤害或者学校财产损失的;
(五)发生重大事故、灾害、事件,擅离职守或者不按规定报告、不采取措施处置或者处置不力的;
(六)在项目评估评审、产品认证、设备检测检验、资产验收、招生、考试、学生评优评奖、研究生推免、学历学位证书颁发等工作中徇私舞弊,或者违反规定造成不良影响的;
(七)采取不正当手段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岗位,或者在公开招聘等人事管理工作中有其他违反组织人事纪律行为的;
(八)其他违反工作纪律失职渎职的行为。
有前款第(一)项规定中泄露国家秘密的行为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十七条 未经批准擅自出国(境)的,或虽经批准出国(境)但逾期不归的,或不履行请假手续,未经学校批准擅离工作岗位造成旷工事实的,按如下规定执行:
(一)一年累计旷工5个工作日以上、不满10个工作日或连续旷工3个工作日以上、不满5个工作日的,给予警告处分;
(二)一年累计旷工10个工作日以上、不满15个工作日或连续旷工5个工作日以上、不满7个工作日的,给予记过处分;
(三)一年累计旷工15个工作日以上、不满20个工作日或连续旷工7个工作日以上、不满15个工作日的,给予记大过处分;
(四)一年累计旷工20个工作日或连续旷工10个工作日以上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
(五)一年累计旷工30个工作日或连续旷工15个工作日以上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五章 违反廉洁从业纪律的行为及处分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的;
(二)利用工作之便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三)在公务活动或者工作中接受礼金、各种有价证券、支付凭证的;
(四)利用知悉或者掌握的内幕信息谋取利益的;
(五)用公款旅游或者变相用公款旅游的;
(六)违反国家和学校有关规定,从事、参与营利性活动或者兼任职务领取报酬的;
(七)在招标投标和物资采购工作中违反有关规定,收受回扣、获取好处,造成不良影响或者损失的;
(八)其他违反廉洁从业纪律的行为。
第六章 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及处分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违反学校有关财务规定,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或者社会保险基金的;
(三)擅自设定收费项目或者擅自改变收费项目的范围、标准和对象的;
(四)挥霍、浪费国家财产或者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五)违反科研经费使用规定,滥用、挪用、侵吞科研经费的;
(六)违规设立账外“小金库”的;违规开设银行账户或以个人名义存储公款的;
(七)长期拖欠公款,经多次催促不还的;违反规定公款消费的;
(八)其他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
第七章 违反职业道德的行为及处分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利用专业技术或者技能实施违纪违法行为的;
(二)篡改、伪造本人档案资料的;
(三)有抄袭、剽窃、侵吞他人学术成果,伪造、篡改数据文献,或者捏造事实等学术不端行为的;
(四)利用职业身份进行利诱、威胁或者误导,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五)利用权威、地位或者掌控的资源,压制不同观点,限制学术自由,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
(六)其他违反《新时代高校教师职业行为十项准则》(教育部〔2018〕17号)的行为。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行为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八章 违反公共秩序、社会公德的行为及处分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违背社会公序良俗,在公共场所有不当行为,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参与或支持迷信活动,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参与赌博的;
(四)拒不承担赡养、抚养、扶养义务的;
(五)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六)其他严重违反公共秩序、社会公德的行为。
吸食、注射毒品,组织赌博,组织、支持、参与卖淫、嫖娼、色情、淫乱活动的,予以降低岗位等级或开除。
第二十二条 教职工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受到公安机关、司法部门处罚的,按下列规定给予处分:
(一)被处以治安警告或治安罚款的,视情节给予警告及以上处分。
(二)被处以治安拘留的,视情节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
(三)被依法判处刑罚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以上处分。其中,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九章 处分程序
第二十三条 对于教职工的违纪违法问题,由人事处会同有关职能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和职责范围、按规定程序组织调查并提出处分建议,提交校长办公会议或党委常委会会议批准。
第二十四条 对教职工的处分,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根据各单位、部门职责,人事处对需要调查、处理的事项委托相应单位、部门进行初步调查。
(二)根据初步调查结果,需要进行立案调查的,由人事处会同有关单位、部门成立调查组,对拟被处理教职工的违纪违法行为作进一步查证。
(三)调查组收集、查证有关证据材料,形成调查事实意见。调查事实意见应告知被调查的教职工本人,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并对其所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记录在案。被调查的教职工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予采信。
(四)人事处会同有关单位、部门,将调查结果及拟给予的处分建议提交校长办公会议或党委常委会会议审议。经批准后,作出对该教职工给予处分、免予处分或者撤销案件的决定。
(五)将处分决定以书面形式通知受处分教职工本人和职工所在单位,并在一定范围内宣布。
(六)将处分决定存入受处分教职工的档案。
处分决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五条 处分决定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受处分教职工的姓名、所在单位、原所聘岗位名称及等级等基本情况;
(二)经查证的违纪违法事实;
(三)处分的种类、受处分的期间和依据;
(四)不服处分决定的申诉途径和期限;
(五)单位的名称、印章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第二十六条 教职工涉嫌违纪违法,已经被立案调查,不宜继续履行职责的,可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暂停其职责。
被调查的教职工在违纪违法案件立案调查期间,不得解除聘用合同、出国(境)或者办理退休手续。
第二十七条 对教职工违纪违法案件进行调查,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接受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情况。
以暴力、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式收集的证据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
第二十八条 参与教职工违纪违法案件调查、处理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回避申请:
(一)与被调查人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或者姻亲关系的;
(二)与被调查的案件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被调查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第二十九条 学校发现参与违纪违法案件调查、处理的人员有应当回避情形的,可以直接决定该人员回避。
第三十条 给予教职工处分,应当自批准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决定;案情复杂或有其他特殊情形的可以延长,但办案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
第三十一条 对教职工作出开除处分,须报省教育厅批准,并报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备案。
教职工受到开除处分后,应当及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第十章 处分的解除
第三十二条 教职工受开除以外的处分,在受处分期内有悔改表现,并且没有再出现应当给予处分的违纪违法行为的,处分期满后自动解除。
受处分教职工要求学校提供解除处分相关证明的,学校应当予以提供。
第三十三条 处分解除后,考核、竞聘上岗和晋升工资按照国家、江苏省和学校有关规定执行。但是,受到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的,不视为恢复受处分前的岗位等级和工资待遇。
第十一章 复核和申诉
第三十四条 受到处分的教职工对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处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事处或相关职能部门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复核。
第三十五条 复核决定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后的三十日内作出。
复核期间不停止对处分的执行,教职工不因提出复核而被加重处分。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学校应当撤销处分决定,重新作出决定:
(一)处分所依据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二)违反规定程序,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三)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作出处分决定的。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学校应当变更处分决定:
(一)适用法律法规或校内规章制度错误的;
(二)对违纪违法行为的情节认定有误的;
(三)处分不当的。
第三十八条 受处分的教职工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核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申诉规定》(人社部发〔2014〕45号)有关规定进行申诉。
第三十九条 教职工的处分决定被变更,需要调整该教职工的岗位等级或者工资待遇的,应当按照规定予以调整;教职工的处分决定被撤销的,应当恢复该教职工的岗位等级、工资待遇,按照原岗位等级安排相应的岗位,并在适当范围内为其恢复名誉。
被撤销处分或者被减轻处分的教职工工资待遇受到损失的,应当予以补偿。
第四十条 处分决定的变更、撤销,应当按照作出处分决定的程序进行。
第十二章 处分期间的待遇
第四十一条 受处分教职工的年度考核等次,按照学校教职工年度考核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教职工受警告及以上处分的,在受处分期间,不得聘用到高于现聘岗位等级的岗位。受降低岗位等级处分的,自处分决定之日起降低一个以上岗位等级聘用。
第四十三条 教职工受开除以外的处分,受处分的工资待遇按如下规定处理:
(一)基本工资的调整与发放,按照《关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机关工人受处分工资待遇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12〕68号)有关规定执行;
(二)奖励性绩效工资的调整与发放,按照学校奖励性绩效工资文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教职工受开除处分的,自开除决定生效之日起,停发所有待遇并终止其与学校的人事聘用关系。
第十三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已经退休的教职工退休前或退休后有违纪违法行为的,不再给予处分,但是可以对其立案调查。依法应当予以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开除的,应当按照规定相应调整其享受的待遇。
第四十六条 对教职工处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等违纪违法行为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第四十七条 教职工发生教学责任事故的,依据《江苏海洋大学教学事故认定及处理办法》(江海大教质〔2020〕9号)进行事故等级认定、处理,如有与本规定相抵触之处,以本规定为准。
第四十八条 对于学校公职人员出现违法行为的,由人事处商江苏省监委派驻江苏海洋大学监察专员办公室以决定主办部门,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处理。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中所述“以上”、“以下”皆包含本级或本数。
第五十条 本规定未尽事宜或与国家法律法规相抵触之处,以国家法律法规为准。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由人事处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原《淮海工学院教职工处分暂行规定》(淮工院发〔2016〕336号)同时废止。